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领域工作改革,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情况实施检查并出具相应结论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依据《条例》规定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第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其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年检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检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其年检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方式开展年检工作。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报告上一年度有关情况,自觉接受年检。社会团体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应当经集体研究。
第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接受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党的组织建设和党的工作开展情况;
(三)登记事项变更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情况;
(四)章程修改和履行核准手续情况;
(五)负责人变动和履行备案手续情况;
(六)换届情况以及有关会议召开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人员情况;
(八)机构设置情况;
(九)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十)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十一)上年度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接受检查的情况。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填报年度工作报告书。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年度工作报告书报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根据有关规定需将年度工作报告书报送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工作报告书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公章;
(二)应当内容完整、无缺漏项;
(三)按规定需报送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或者监督检查的,还应当有书面的初审意见或者监督检查意见。
社会团体报送的年度工作报告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接收,以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处理。
第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按职责对社会团体报送的年度工作报告书进行审查,并结合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情况,出具清晰明确、依据准确的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对所有社会团体报送的年度工作报告书进行书面检查。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可根据情况,要求社会团体说明情况、提供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等,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对获得4A(含)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团体,有效期内可简化年检程序。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工作报告书检查情况,有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或者监督检查意见,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情况,对社会团体作出相应年检结论。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或者开展党建工作的;
(三)在上年度发生违法违规事项被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年度工作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成立非法社会组织或者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的;
(六)因相关责任事故引发重大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领导班子不团结、内部管理混乱或会员意见较大,导致未按民主程序决策重大事宜,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八)上一年度未开展任何活动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修改核准、负责人备案手续,或者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超龄超届任职的;
(二)未按章程规定进行换届或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或者管理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条件未达到标准的;
(五)违反有关社会组织管理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制定、修改会费标准的;
(六)财务管理或者资金、资产使用存在违反社会组织管理规定情形的;
(七)内部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或者违反社会组织管理规定开展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十)无固定办公场所一年以内的;
(十一)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领导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二)未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领导机构)整改要求按期完成整改的;
(十三)存在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有第十四条情形但情节轻微已及时纠正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通过年检予以处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依规给予年检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结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后,发现社会团体前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影响年检结论情形的,可依规对相应年度的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完成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期作出年检结论,但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年检结论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前往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年检印鉴。
社会团体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时,应当保留上一个年度的年检结论。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需要整改情形的,应当向其发出整改通知,并抄送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社会团体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按照时限要求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整改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视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变更名称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不参加年检或“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年检中发现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的,依法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书使用民政部统一的格式范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